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中相關構成要件解釋及個案事證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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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8-18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對他人所為之性侵入行為,其中包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該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甚明。女性之性器,包括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部位,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上開女性性器部位或使之接合,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為。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行為人基於性交之意,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被害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即屬性交既遂行為。原判決已說明依憑A夫、B女、A子之證述,及A女之陰道內雖未檢出上訴人之DNA,但其外陰部或大、小陰唇等性器部分均有唾液反應及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之檢驗結果,如何認定上訴人以其唇部等身體部位與A女外陰部接合,已達性交既遂階段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以A子證述聽到吸吮聲音後才看見上訴人之舌頭,惟此兩種狀態不可能並存,或謂其並無侵入A女性器,原判決所載口交行為態樣是否符合刑法性交定義,亦有疑義等語,指摘原審上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即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原審已依憑調查結果,於判決內說明上訴人乘A女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以身體部位與A女性器接合,構成性交行為之理由。且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等語。有筆錄可稽。原審因本件事證已明,未為其他之調查,自無違法。上訴意旨泛稱:原審未審酌A女個人因素對酒精代謝之影響程度,率認A女處於泥醉狀態,亦未就上訴人成立性交行為說明所憑依據及理由,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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