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於原住民有無不同需考量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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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於原住民有無不同需考量之因素
日期2025-08-22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布農族,於民國45年8月00日出生,訴外人即伊父古0元於53年2月00日死亡,伊母古0妹則於54年4月00日改嫁,伊留在老家由訴外人即古0元之兄古0富及其配偶古0妹撫養照顧至成年,嗣渠等先後於69年4月0日、71年1月00日死亡,2人並無子女,所遺10餘筆土地由伊及子女耕作使用,爰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求為確認伊與古0富、古0妹間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無法認定上訴人與古0富、古0妹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所稱「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而上訴人於其母改嫁,古0富、古0妹接手撫養時,已滿8歲,不符合前述「自幼」之要件。且兄弟姐妹之間若有手足亡故,其年幼子女有失怙之虞時,尚存之手足,接手養育亡故手足之年幼子女,未必係以收養手足年幼子女之意為養育。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弟姊妹古0山、古0蘭、古0生同受古0富、古0妹撫養,皆未提起確認其等與古0富、古0妹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且上訴人於古0妹死亡後,即於同年10月27日遷至臺東縣○○鄉○○56之1號另立新戶,難認有留於本家之意,不能僅因古0富所留之土地現由上訴人及其子女耕作使用,推認古0富、古0妹係以收養上訴人之意思,養育上訴人,亦無法僅憑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兩公約之精神,即違反現存臺灣社會多數認同及法院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所為解釋而建立之法秩序。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古0富、古0妹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原住民族之文化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所明文肯認,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其發展之義務。而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應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適當尊重其依傳統習俗之行為,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爰制訂原住民族基本法,於同法第10條、第23條、第30條課予政府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及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並於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中,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之法定義務。是原住民族依其部落家庭需求、家族認同所形成之傳統習俗或文化,在合理之範圍,自應予以適當之尊重。又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關於收養關係之成立,未如修正後民法採行法院許可等之監督機制,而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所謂「自幼撫養」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盱衡人民生活事實與背景文化為解釋,準此,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土地內,自幼撫養為子女者,是否成立收養關係之判斷,即應參酌其傳統習俗、文化之觀點為通盤考量,以保障原住民族權益。查上訴人為布農族人,自其父死亡、母改嫁後,即由其伯父母古0富、古0妹接手撫養至成年,而古0富、古0妹死亡前戶籍皆設於台東縣○○鄉○○56號,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以證人即布農族牧師宋0金證稱:布農族傳統習俗,兄弟過世、小孩媽媽改嫁後,沒有人扶養小孩,只要他們住在一起沒有分家,就很自然的由大叔叔照顧,叔叔會把小孩當作自己的小孩照顧,小孩長大後會把照顧他們的大叔叔當作爸爸媽媽,大叔叔會把家產傳給他的兒子,弟弟的小孩也會分到財產等語,則依布農族傳統文化、習俗,古0富、古0妹於上訴人之母改嫁後接手撫養上訴人,究有無將上訴人收為自己的子女,建立如同親生子女般之法律上親子關係之意思?自滋疑問。上訴人主張依布農族傳統習慣,兄弟應收養照顧已去世兄弟之子女至成年,並視如己身之子女,伊與古0富、古0妹間以父子、母子相稱,已成立傳統上收養關係等語,是否全無足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究,徒以上訴人於古0富、古0妹接手撫養時已滿8歲,且於成年後之71年10月27日遷至臺東縣○○鄉○○56之1號另立新戶,上訴人其餘同受古0富、古0妹養育之兄弟姐妹40餘年來安於其戶籍上未登記為養子女之記載等節,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更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