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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日據時代關於親屬繼承事件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台灣習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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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8-22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日據時期,關於臺灣省人民親屬繼承事件,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而當時臺灣之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家產繼承)關係,依當時有效法例及臺灣習慣,第一順位由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即由繼承開始時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家屬)共同承繼。鑒於家產與家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在分析家產前,為家屬(應分親)之共有財產,應有部分(應分額)並非確定不動,範圍亦未確定。於分析家產時,因別籍(別居)異財或分家等事由離家者,或已分割家產而與他繼承人終止共有關係,或已不為該家之家屬(即未復歸該家),對家產無其應有部分而不得參與分產。惟其中就分家而喪失家產繼承權之判斷,因戶籍資料並不記載分家之動態過程,家族家屬有無分戶別居或同居各爨,非能僅依戶口調查簿之申報登錄即發生效力,仍尚繫於是否獨立另謀生計、有無別籍異財之實為斷。亦即須以分家戶主出於自由意志另立一家、經濟上自營家業、財產上處於與本戶獨立之地位、戶主不以家族對待等事實,方足認其已自戶主分家而喪失家產繼承權(93年7月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378至382頁、442至446頁、472至474頁參照),不能以當時戶籍登記之單一事實,即認定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已喪失家產之繼承權。至於各該應證事實之舉證責任誰屬?應否酌以減輕?法院須否調整心證程度?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所揭櫫之正義及誠信原則,為舉證責任之適當分配,俾以符合公平要求及武器平等原則。
㈡系爭番地為李0水之家產,前於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削除登記,李0水隱居時未分析家產,並不改變系爭番地之性質,應由相續為戶主之李0生行使管理權。李0於李0水隱居後,一度成為李0生家屬,而得對李0生管理之家產主張公同共有權利。系爭番地嗣經公告部分浮覆,先於91年10月8日編為系爭土地,再於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雖記載李0於昭和14年8月5日「分家」,然與李0生及李0水隱居當時之住所相同,足見實際上並無分家或別籍之事實存在等語,攸關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核屬重要攻擊方法。依前揭說明,李0實質上有無脫離本戶另立家計而喪失家屬身分進而喪失家產繼承權之情?自有詳予調查及認定之必要。況若李0登錄「分家」時,確與李0生別籍異財,衡諸系爭番地早於此前即登記削除,似見斯時系爭番地不在家產分析之範圍。如果無訛,則李0生於李0分家時如何處置其所管理之共有家產?李0水全體繼承人是否不得再對浮覆後之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亦待釐清。原審徒憑李0水隱居後及李0自任戶主之戶籍資料記載內容,逕認李0(及其男性繼承人)已因分家而喪失家屬身分,無從再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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