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混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一方墊付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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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混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一方墊付之認定
日期2025-08-22類別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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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父母一方先行墊付,他方因此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倘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致墊付之一方受有損害,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查系爭期間係由上訴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且依新北市於系爭期間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酌定該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各2萬1,750元為適當,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則應認上訴人無須就系爭期間由其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渠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上訴人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所為給付未達為渠代墊之程度等情為舉證。乃原審僅以上訴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固定支出僅餘約3萬元,即謂其每月僅為子女支出扶養費各1萬元,未支出逾其自己應分擔部分,而無代被上訴人墊付應負擔之扶養費,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究竟上訴人於107年間社工訪視時所自陳其與2名子女每月生活費約3萬元之費用含括範圍為何?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無支出子女扶養費及其數額若干?均有未明,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判斷,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婚後現存財產及婚後負債,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權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而系爭期間橫跨基準日前後,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得請求之數額多寡之認定,因與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相關,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發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