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以未成年子女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而嗣後不同意為被保險人撤銷保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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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以未成年子女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而嗣後不同意為被保險人撤銷保單
日期2025-08-2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母親即參加人於伊尚未成年時,以其個人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0年4月17日(原判決誤載為18日)與上訴人訂定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不願繼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已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伊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同意,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與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合稱系爭規定),視為要保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詎上訴人猶爭執系爭保險契約關係繼續存在,爰求為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保險法第105條之適用,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下稱系爭細則規定)。系爭規定於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已在系爭保險契約訂立之後,被上訴人不得適用系爭規定撤銷其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查參加人為被上訴人之母,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被上訴人係未滿1歲之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6條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被保險人同意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係由參加人在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欄簽名,被上訴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於斯時未有反對之情,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立應屬有效。按被保險人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並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為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系爭規定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乃賦予被保險人撤銷同意之權,防免道德危險及尊重被保險人之人格權。92年7月2日修正之系爭細則規定,保險法第105條之適用,應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則適用系爭細則規定之結果,將致系爭規定施行前所訂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分屬不同主體之死亡保險契約,受益人概由要保人單獨決定或變更,被保險人毫無置喙餘地,後續亦無從依其對於危險之評估撤銷其同意,顯有違保險法修法增訂系爭規定之意旨。於此範圍內,系爭細則規定已牴觸母法意旨,應認無效。系爭保險契約係90年7月9日系爭規定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依該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保險人應一次給付參加人至少新臺幣55萬元,此於被上訴人非無道德危險,依上說明,應准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施行之系爭規定,撤銷其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同意。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於112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同意之意思,經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本件繫屬期間,復經法院將其撤銷同意之書面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參加人,已合於系爭規定所定方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要保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因之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以過渡條款另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㈡查保險法第105條原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則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第1項)。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第2項)。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第3項)。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文義上本應涵攝所有由第三人訂立,被保險人撤銷同意時尚存之死亡保險契約,立法者復未就新法(系爭規定)生效後之適用範圍另以法律規定設限,依上說明,系爭規定施行前已成立而繼續存在之死亡保險契約關係,於系爭規定施行後被保險人撤銷其同意者,自有修正後規定法律效果之適用。又系爭規定旨在防免道德危險及尊重被保險人之人格權,為一絕對強行規定,立法者為貫徹上開公益目的而未設過渡條款限縮其適用範圍,亦難認有何待填補之法律漏洞。保險法主管機關於92年7月2日發布之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105條(系爭規定)之適用,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就系爭規定施行前已成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排除被保險人適用系爭規定行使撤銷同意權,已牴觸立法者就系爭規定所定時間效力範圍,應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