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事不當得利債務之繼承與時效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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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事不當得利債務之繼承與時效抗辯
日期2025-08-26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審係認上訴人於93年10月25日自徐長竹之帳戶提領轉存系爭款項至上訴人之帳戶,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上訴人取得利益,係基於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而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徐郭0蘭等6人於徐0竹出殯日即93年11月2日,就上訴人自徐0竹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系爭款項由上訴人保管等語,倘若非虛,能否認其已舉證上訴人提領轉存系爭款項,係屬侵害行為而受利益,即滋疑問。原審未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是否可採,逕認上訴人提領轉存系爭款項之行為已侵害應歸屬於徐郭0蘭、徐0花等3人、徐0亮之利益,進而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由,謂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已有可議。
  ㈡次查原審先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自上訴人於93年10月25日提領系爭款項時起算15年,應於108年10月24日完成;乃又謂徐郭0蘭、徐0花、徐0樺未參與106年之系爭協議,上訴人亦未證明渠等已知悉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而得請求,不得認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就該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及時效是否完成,前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虞。且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審見未及此,以徐郭0蘭、徐0花、徐0樺於106年間仍不知悉可請求不當得利為由,謂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亦有未合。  
 ㈢又按中斷消滅時效之承認,須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足當之。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可言,僅於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或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但以契約承諾其債務者,始可認已拋棄時效利益。原審係認上訴人與徐0勝等3人於106年作成系爭協議時,及於108年11月1日徐0亮出殯日,已依序承認提領系爭款項交由李0蓁投保,及系爭款項為徐0竹遺產並抗辯應為抵銷。惟系爭協議記載:「已故徐0竹之金錢保險十年約滿325萬元整,將繼續投保不得有異議」,其文字似未見上訴人有何認識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而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之抵銷抗辯,則已在自93年10月25日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時起算15年時效期間之後。原審遽認上訴人於106年間已向被上訴人承認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復未究明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為抵銷抗辯時,時效是否已經完成,及上訴人是否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或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逕認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已經中斷或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屬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