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違反著作權法公開傳輸行為之罪刑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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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違反著作權法公開傳輸行為之罪刑認定
日期2025-08-29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周0爲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想像競合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訴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經原審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夏0產品設計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無故重製「九十度電動驅動器設計案」之內容,再傳送予他人,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第一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則認上訴人重製含有前述設計圖之簡報檔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其家人及林0翰,係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應另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此一新增之罪名,既為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無,依上開說明,原審應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罪名告知之程序。然觀諸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僅對上訴人告知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罪名,而未告知前述新增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名,無異剝奪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而有突襲裁判之嫌,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難謂適法。
 ㈡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足見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公開傳輸」行為,其對象應以「公眾」為限;亦即,行為人須向不特定人,或除家庭成員間及正常社交範圍以外之特定多數人,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始足當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係將含有前述設計圖之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林0翰。惟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陳稱:我傳給家人的目的,是想讓父親了解我的工作內容,林0翰則是我大學同一科系的同學,我父親跟林0翰都不是程式設計師等語。亦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傳送圖檔之對象,似僅限於其家庭成員及大學時期之1名同窗好友。以上事實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所傳輸之對象有無逾越家庭成員間及一般人正常社交範圍?其所為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公開傳輸」?即有再酌餘地。原審對此未予說明釐清,逕認上訴人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