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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債之相對性於涉外事件之契約當事人法律關係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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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8-2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名義上之當事人為準。至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債務人亦得使第三人履行,此觀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判斷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視契約上係以何人之名義締結之而定。
㈡原審一方面認兩造分別由許0案、蕭0欽代表簽署系爭契約,一方面又謂被上訴人為要約後,上訴人已有承諾之事實,依民法第161條規定,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究竟上訴人係以意思表示而為承諾,抑或以意思實現方式(無表示行為)而為承諾,前後論列不一,已有可議。又系爭契約記載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美國波0亞公司,為原審所認定;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均係以被上訴人及美國波0亞公司為權利義務主體,第8.2條復約定:美國波0亞公司有權在無需被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之情形下,將本備忘錄之任何權利轉讓或移轉,及/或委託或移轉其任何義務予上訴人;立契約書欄所載當事人亦為美國波0亞公司,而非上訴人之英文名稱,似見系爭契約明白記載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美國波0亞公司,美國波0亞公司可委託上訴人代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則原審認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是否已捨棄契約文字,而別事探求,非無疑義。且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對本人發生效力?端視該行為人有無代理權而定。有代理權者,其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者,其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系爭契約文末記載:為證明起見,雙方當事人(指被上訴人與美國波0亞公司)已由各自合法授權之代表於生效日簽署本備忘錄,並由許0案及蕭0欽分別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名義簽署用印,是否不能認上訴人係代表美國波0亞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亦待進一步釐清。究竟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8.2條約定代美國波0亞公司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並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抑或對被上訴人所為要約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此於判斷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關係,關係至切。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並嫌疏略。
㈢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並影響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70條規定給付之本訴有無理由,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其金額之認定,應併予廢棄發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