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之闡釋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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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之闡釋與適用
日期2013-02-2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稽諸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須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足成立,其立法政策限於他方之財產減少所生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有保護先給付義務人之必要,用意應在於他方財產減少後,先給付義務人為履行,而將來他方竟不履行契約所定之對待給付義務,先給付義務人亦無從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獲取損害賠償,故特別立法賦與先給付義務人不安抗辯權,在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或相當擔保前,得拒絕給付,並免除其債務遲延責任。基此,若非訂約後他方財產顯形減少,先給付義務人主張他方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情事,除他方之對待給付已屬客觀不能外,何謂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難免流於主觀價值判斷,而無客觀標準,且縱使他方將來確不履行對待給付義務,他方之財產既無顯形減少之情,先給付義務人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是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範意旨觀察,就他方非屬財產減少所生之難為對待給付情事,尚無所謂之法律漏洞存在,而屬立法政策上之決定。查上訴人為我國公營行庫,資本雄厚,並無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之情事,且系爭合建契約簽訂迄今十九年,上訴人似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致無法提供履行合建,而有客觀上難為對待給付之情事,依上說明,原審以上訴人不足信賴,確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不安抗辯權,認被上訴人得拒絕申購國有畸零地,而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適用法律已非無可
議。況上訴人主張:合建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竟將章程營建業務移除,未經伊同意,私下與參加人簽訂合作開發契約,經監察院提出糾正案(見一審卷原證七),並經台灣省議會以其間利益輸送傳聞不斷,決議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雖嗣經檢察官簽結,但系爭土地面積高達二二九二六坪,開發利益達數百億,被上訴人無力興建,又不願依約履行,只想坐享轉包民間財團之差價暴利,造成土地閒置荒廢,影響桃園地區之市景及繁榮,並阻礙國家經濟發展,伊十九年來已繳納高達新台幣三億一千餘萬元地價稅,損失難予計數之租金,如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不安抗辯權,拒絕申購國有畸零地,豈符公平正義等語,原審未予說明是否可採,遽依誠實信用原則及不安抗辯權,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