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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共同侵害商標權排除侵害事件之責任認定及損害賠償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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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9-05 | 類別 | 智慧財產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關於廢棄(即原判決命東0公司為連帶給付,及駁回布0里公司請求東0公司為連帶給付之上訴)部分: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因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此觀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亦明。是數人共同侵害商標權,各侵權行為人應對商標權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於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時,應以共同侵權行為人所獲總利益為計算之基準,而非按各侵權行為人內部責任分擔或受益比例計算。
⒉東0二公司與陳0偉等人因於東0等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台銷售系爭手錶,共同侵害布0里公司之商標權,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布拜里公司之損害時,即應將陳0偉等人所得利益列入計算。乃原審以各侵權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利益為計算基礎,將東0二公司銷售系爭手錶之總額,扣除給付陳0偉等人之廠商成本,僅以餘額計算布0里公司所受之損害,自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⒊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定。是查獲數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依該侵權商品各自之零售單價,計算其倍數金額,而非以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計算。至依該數種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顯不相當,則屬法院酌減問題,不得據之為採取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理由。原審就閎0、寅0公司銷售部分,以手錶平均零售價計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賠償額,並屬錯誤適用該款規定之違法。
⒋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尋繹其立法旨趣,乃因商標權人得以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擇一計算其損害,便利其計算賠償額,惟所計算之金額多屬擬制推估,倘其計算結果過鉅,反致商標權人獲取不當利益,有違損害填補原則,並造成侵權行為人負擔過大之責任,故賦與法院酌減之權,以資平衡。基此,法院如認賠償金額顯不相當,即得依本項規定為酌減。至賠償金額是否顯不相當,應綜合審酌受侵害商標之知名度、仿冒商品售價及數量、與註冊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註冊商標商品之性質與特色、市場流通情形,及侵害行為態樣、期間、侵權行為人與商標權人之經營規模、商標權人計算損害額所根據條款等相關情事,以為判斷。
⒌原審認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東0二公司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計算之數額酌減其賠償金額,然僅依東森2 公司之所得利益,及其過失侵權情節,忽略其他情事之綜合審酌,亦有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誤。
⒍原審見未及此,僅以上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欠允當。上揭違背法令,均攸關布0里公司依商標法第71條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尚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布0里公司請求陳0志2人為給付,及命東0公司不得販賣系爭手錶、負擔費用登報)部分:
⒈布0里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0志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庭評議後,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就相同事實之裁判,係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律見解有所歧異,乃於114年7月2日,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是否為侵權行為責任性質?」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與本庭相同之法律見解,即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性質,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性質,有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1號徵詢書及各民事庭回復書足稽。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既經徵詢程序統一,復參酌兩造依本庭通知所陳述之意見,核無採取不同結論之法律上理由,自應依該見解為終局裁判。
⒉我國民事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雖於民法之總則、債、各種之債、物權、親屬及繼承各編均有所見,但各有其構成要件,其中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不法侵害他人權益為核心,且屬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此項調和被害人權益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法則,常隨社會經濟發展及情事變遷,而另立特別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以外之特殊侵權行為。
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部,該法令則指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而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則即屬違法性行為。是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法令」,乃因違背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義務,具違法性要件之概念,其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性質。
⒋原審以東0二公司接受陳0偉等人透過東0等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台銷售系爭手錶,侵害布0里公司之商標權,係因負責查驗之職員未落實公司查核檢驗規範所致,陳0志2人就防免仿冒品已建立內部及外部機制,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毋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而以上開理由,認布0里公司請求陳0志2人不得販賣系爭手錶、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額,及負擔費用登報均為無理由,依上說明,自不違背法令。布0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