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因關係抗辯及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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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因關係抗辯及舉證
日期2025-09-06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將來」中小企業處依系爭投資合約書要求買回股份時,伊會依約履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股份買賣契約之價金支付,已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交付之基礎原因事實為何,顯有爭執,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約定:「倘乙方(即被上訴人)在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而有違反第1條、第2條及第3條規定其中任1款時,除乙方必須依據甲方要求,於合理期限內(但不得逾甲方通知日起60日)安排買主依原價金加計年息10%買回甲方及甲方所代管基金因參與本次現金增資所取得之股份外,並應就甲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李0翔出具之聲明書,載明其代表上訴人及其代表之公司(似指華0國際公司)向被上訴人商議買回日笠公司股份,被上訴人因無現金,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以茲清償等語;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陳:因日0公司經營不善,上訴人要求伊買回日0公司股份等語;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請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被上訴人同意以自己名義買回伊及伊代管之日0公司股份,並簽交系爭本票擔保買回價金之付款云云等各情,似見上訴人實際上已對被上訴人為買回股份之請求,被上訴人同意買回因而簽交上訴人系爭本票。佐以上訴人提出之原審上證1、3本票、便箋,未見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觀其記載表明被上訴人於簽交系爭本票前,業於106年8月1日、12月27日先行簽立各100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11月20日再簽交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將來」中小企業處依系爭投資合約書要求買回股份時,會依約履行?自茲疑問,應予釐清。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已盡證明之責,已嫌速斷。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再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惟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有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而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者,即無上開法條適用之餘地。前者,係完成某種形式,為契約之成立要件;後者,係權利之行使(請求)或意思通知約定應依一定方式,旨在保全證據,免除爭議發生時之舉證困難而已,二者顯然不同。徵諸系爭投資合約書第1條、第2條乃被上訴人就日0公司之組織、經營管理、業務、財務、資產、營運等事項,為保障日0公司權益所作之承諾及保證,第3條係被上訴人承諾協助將保障認購方權益之條款列入日笠公司章程,第4條明訂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其餘約定則係關於保密、效力、終止、通知、管轄等事項,足見系爭投資合約書以保障認購方(上訴人、華0國際公司)之權益為主要目的。觀諸第4條約定:「倘乙方在未經甲方同意而有違反第1條、第2條及第3條規定其中任1款時,除乙方必須依據甲方要求,於合理期限內(但不得逾甲方通知日起60日)安排買主…買回甲方及甲方所代管基金因參與本次現金增資所取得之股份…。」,綜合該文義及保障認購方權益之締約目的,似見於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違反該合約書第1、2、3條任一款約定時,即負有(由自己或他人)買回股份之義務,並以上訴人通知(請求)日起60日為被上訴人之履行期限,而非以之為買回義務之成立(發生)要件。再參以第7條約定:「本合約書所稱各項請求、通知或彼此間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似僅就權利行使(請求)或意思通知之方式為約定,另遍觀系爭投資合約書其他條款,亦無限制上訴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請求,否則其請求買回之權利即未成立或歸於消滅。似此情況,能否以上訴人未以書面請求買回股份,即謂其買回股份之請求權未成立(發生),進而謂被上訴人不負買回及給付買回價金之義務?亦待研求。原審未推闡明晰,逕以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將來買回義務之履行,上訴人未以書面請求買回股份,遽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備位之訴應併予移審至原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