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所認定事實未必拘束民事法院、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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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所認定事實未必拘束民事法院、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並不相同
日期2025-09-0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本件原審認上訴人以詐欺行為,使消費者繳納亞歷0大等公司會費,構成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不法行為,無非以其經刑事判決有罪為唯一基礎,惟並未說明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已欠允洽。 
(二)連帶債務之成立,除依當事人明示之意思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責任,旨在使加害人就其不法行為負責,須符合行為不法,及法益侵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成立。至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旨在就契約權利不能實現或滿足,填補他方之損害,為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是二者制度機能不同,請求範圍原未必重疊。查第一審判決係以亞歷0大等公司依契約應提供服務或商品、且不得低於系爭廣告內容(消保法第22條),其對消費者違反該義務(違約、廣告),應負賠償責任,及依消保法(96年11月15日以後至歇業止單日消費滿2萬元之消費者)併計懲罰性賠償金,因而判命亞歷0大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億8602萬2367元、亞0公司給付被上訴人5728萬9890元、君0活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292萬8607元各本息,此與原審認定上訴人隱瞞亞歷0大等公司財務困難,所成立之侵權行為,歸責基礎不同,原審未說明上訴人行為與賠償權利人(被害人)權益受侵害(責任成立)、所生損害(責任範圍),因果關係若何,及得與亞歷0大公司依第一審判決應給付之1億8602萬2367元,亞0公司、君0活公司依序應給付之其中5292萬3414元、83萬506元各本息,成立連帶債務之依據,逕命上訴人各自連帶如數給付,亦有疏略。
(三)另唐0君於事實審以:被上訴人就亞0公司部分,原未請求伊連帶賠償,對亞0公司亦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係109年11月10日始對伊追加該部分請求為由,為時效抗辯,原審逕謂被上訴人追加上開請求,與97年4月21日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就唐0君所為上開時效抗辯恝置不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