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自辦市地重劃會員大會決議及衍生出拆除地上物請求相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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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9-0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即系爭同意比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且自辦市地重劃會係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其中包括不同意參與重劃者,其性質與一般依自由意思成立或參與之私法自治團體有別,所從事市地重劃涉及人民私有土地之取得及重新分配,致生財產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會員大會選任之理、監事組成之理事會、監事會,為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之執行機關,主管機關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95年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其職權包括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等,並得經會員大會授權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處分、預算及決算之審議等重大事項,及上開執行事務暨重大事項之監理,性質上係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委任為財產權之處分,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充分授權。該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非僅一般人民團體依會議規範所為私法自治之選舉事項,而係重劃會會員對於各別理、監事人選行使同意權,並授權其依市地重劃程序代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在選定實際主導市地重劃程序之理、監事時,應符合重劃會絕對多數之民意。是所謂系爭同意比例,應解釋為各別理、監事取得會員同意而得合法代表會員之必要當選比例,屬強制規定,非自治事項,不得由會員大會以章程或另訂選舉辦法或決議予以調降,以符自辦市地重劃之實質正當性,並衡平同意參與重劃者與不同意者之權益及公益。倘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未依95年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系爭同意比例所為之選任決議,除參與表決之人數或土地面積未達半數,致該決議未能成立外,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自辦市地重劃關於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決議,係重劃區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屬私法行為性質;其選任決議是否有效及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應係私權紛爭。主管機關縱依95年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作成核定,因該核定前提之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不符合系爭同意比例之瑕疵無法治癒,無論該核定性質為何,民事法院仍得對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之私法行為審判,不受該核定之拘束,業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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