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讓與與訴訟擔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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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09-09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係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以該法律關係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得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該受讓訴訟標的之人,依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屬就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除得於該訴訟繫屬中,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而為參加外,為避免遭受不利益及給予應有之程序保障,應使其有知悉並參與訴訟之機會,同法第254條條第2項並規定該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並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消滅全體共有人內部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雖僅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就其受移轉之應有部分,經兩造同意,仍得聲請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亦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倘認該受讓一部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不得承當訴訟,將致該分割共有物裁判確定結果,無法達消滅該移轉當事人間新成立共有關係之訴訟目的,當非立法本旨。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認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僅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於第三人者,該第三人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已有未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