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緩刑撤銷與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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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緩刑撤銷與非常上訴
日期2025-09-1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要旨
㈠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再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除有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情形者外,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至刑法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係指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者,而不包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是依此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因非屬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情形,必須於緩刑期滿前為之,方屬適法。
㈡查本件被告辛0翰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維持同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有期徒刑4月,併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而於是日確定,緩刑期滿日即為「113年3月28日」,有上述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卷宗、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緩刑期滿前之112年12月26日,以被告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之事由,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惟士林地院於113年1月5日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被告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27日撤銷原裁定,發回士林地院更為裁定。第一審裁定遲至緩刑期滿原宣告刑失其效力後之「113年5月20日」,始依上述規定(此非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事由)撤銷緩刑宣告,自有未當。原裁定未察,遽予駁回被告所提起之抗告。揆諸上述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併予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