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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終止借名登記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而改以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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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9-1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原物不能而請求金錢賠償,該給付標的物有市價者,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之價格為準。原審既謂系爭房地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業經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登記,並經其他債權人新鑫公司併案聲請本案執行中,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辦理該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又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損害尚未發生,前後論列已有不一,且未敘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遽為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查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執行假處分後,該假處分債權人本於請求原因事實所提起為與該不動產權利有關新登記之本案訴訟,本不受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之限制,此觀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惟倘其他債權人就該已查封之不動產再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合併假處分執行程序而進行終局執行者,該假處分原債權人仍不得請求不動產所有人為與該不動產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系爭房地經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執行假處分,於112年3月14日辦畢系爭假處分登記後,嗣新0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543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合併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執行終結,有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原審因認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無從辦理該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