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工程案件中關於不完全給付抗辯需區辨瑕疵可否補正而異其主張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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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工程案件中關於不完全給付抗辯需區辨瑕疵可否補正而異其主張認定
日期2025-09-1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要旨
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型態可分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105、103、113地號土地依序埋有9476.9立方公尺、1萬8977.2立方公尺、1103.1立方公尺之營建混合物,被上訴人因而須與皇0公司辦理契約變更,額外支出系爭營建混合物清運費用後,始能使用系爭土地,受有額外支出陳鴻儀105地號土地部分之清運費用1497萬4766元、趙0清103及113地號土地部分清運費用3247萬2250元之損害,上訴人具可歸責事由,構成加害給付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由。惟該額外支出之系爭營建混合物清運費用,似係就修復或排除系爭土地存在系爭營建混合物之瑕疵而支出之費用,為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所致之損害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存有系爭營建混合物而額外支出之清運費用,是否即屬被上訴人其他固有法益之損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審究,逕以被上訴人主張增加清運費用,即認為加害給付,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營建混合物之瑕疵,其情形是否不得補正,倘得補正,被上訴人是否催告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發現營建混合物時,未立即通知,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亦非無研求之餘地(惟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規定為請求,未經原審審究其有無理由,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