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期前催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之相關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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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9-1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必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後,經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債權人始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惟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如以書面催告者,自應於相對人收受該書面時發生催告之效力。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完稅款之義務,業經兩造以系爭協議約定為不確定期限債務,房仲業者於完成系爭鑑定後以112年1月6日房仲通知函通知兩造,請雙方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至張0楠處辦理後續買賣事宜,然被上訴人未於該日到場給付完稅款,已屬給付遲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兩造初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收受系爭律師函,嗣被上訴人自承因上訴人誤載寄送地址,其迄至同年2月16日始收受系爭律師函等語,則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辦理過戶用印及給付完稅款之意思表示,究於何時到達被上訴人?攸關上訴人是否於催告期限屆滿前即行催告,及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之認定,乃原審未就系爭律師函到達被上訴人之時點,及被上訴人斯時是否陷於給付遲延乙節詳為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係於催告期限屆滿前,即以系爭律師函對被上訴人為期前催告,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