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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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日期2025-09-2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期後背書之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轉而對抗執票人。本票在到期日後,始依交付轉讓無記名本票或空白背書之本票,此種情形與期後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情形無殊,亦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查鍾0憲於111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簽立系爭轉讓同意書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編號6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1月24日,被上訴人顯係到期日後始取得上開本票;其餘本票雖均未記載到期日,然被上訴人陳稱伊在111年6月11日從鍾0憲取得系爭本票,鍾0憲只告訴伊系爭本票他有去討過錢,但沒有討到等語。倘鍾0憲曾向上訴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未果,乃將之交付被上訴人,是否非屬期後交付或背書,上訴人是否不得以對抗鍾0憲之事由,轉而對抗被上訴人,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研求,逕謂系爭本票未曾以背書轉讓,無票據法第41條期後背書規定之適用,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