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租賃契約之解釋、租賃物修繕及出租人義務等相關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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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租賃契約之解釋、租賃物修繕及出租人義務等相關抗辯
日期2025-09-26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及其體系,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俾符締約兩造之共同真意。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系爭租約第1條已載明上訴人租賃範圍包含系爭建物,第2條、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起始時間為建物通過現場會勘主管機關允許收案當日起算,租期為十年。」、「租金:按月租金為肆拾萬元整。但租期前六個月乙方(即上訴人)僅先使用三樓部分,租金按每月給付貳拾萬元整;若租期開始第七個月起乙方仍無法使用四樓,租金按每月給付叁拾萬元整;至租期開始第二年起無論乙方是否使用四樓,租金按每月給付肆拾萬元整;自租賃起始一年內,乙方一旦開始使用第四樓層,每月租金即按肆拾萬元計算;至租期開始第六年起,租金按每月給付肆拾壹萬元整。」,既以上訴人是否取得主管機關允許收案開始計算租期,並細分3樓、4樓建物可否使用決定租金計算方式,參以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就租賃物應提供合於主管機關要求、租賃目的之設備,並未區分3樓、4樓建物而有不同,似見3、4樓範圍均屬上訴人租用經營護理之家空間,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使用4樓」應指「以4樓建物收案」而言。果爾,能否以第3條約定遽謂4樓建物於租期開始後得否合法收案照護個案非系爭租約之目的?即屬有疑。究竟4樓建物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缺失存在?倘有該缺失存在,是否不足以影響上訴人租用系爭建物、締結系爭租約之目的?均有未明。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系爭租約視伊是否使用4樓而分段約定租金,係考量伊之收案能力及時程而區別租金,被上訴人仍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使用之義務等語,是否全然無據?攸關上訴人抗辯4樓建物之缺失已影響其依約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目的,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租金是否可採,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合法與否之認定,非無再事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認定4樓建物是否有如上訴人抗辯之缺失及程度,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