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買賣房屋發現氯離子含量過高而要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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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9-27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再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目的在填補債權人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其請求金錢賠償者,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房屋於100年2月26日兩造買賣時,存有氯離子含量超過當時國家標準值之瑕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為不完全給付,復未證明自己不可歸責,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而系爭房屋存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於102年再出售予鄭0予,則上訴人已無從就系爭房屋予以補強或修復,屬不能補正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依給付不能(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又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房屋受有市價減損171萬元之損害,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