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買賣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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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買賣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舉證責任
日期2025-09-2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任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固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所規定。惟主張因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之買受人,應就該瑕疵存在及其如何減少物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包含建造完成之系爭房屋、其基地及系爭車位,倘其建築結構穩固,且被上訴人使用之建材、建造工法及技術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目前科技水準相符,能達使上訴人安全適宜居住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未符合買賣標的物之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系爭管線雖未以不燃材料製成,惟屬防火區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貫穿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之水平支管,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依修正後系爭法規規定,尚不受應使用不燃材料之限制。而系爭法規修正目的,為高層建築物專章規定,自83年訂定迄今,國內高層建築物規模、數量增加,工法、材料、設備已有長足進步,現行有關「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因應材料進步予以檢討、給排水系統配管內承裝水,業具滅火性能,且裝配於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內與居室隔絕,爰免除對其之材料限制,增訂第2項規定(參見系爭法規立法理由)。可見因應工法、材料、設備長足進步,倘現有建築符合修正後之系爭法規規定,應足確保居住使用之安全適宜,系爭房屋之系爭管線設置既符合現行規定,自難認有何減少買賣標的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情事。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契約關於使用LOW-E玻璃之約定並非無效,及應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有附表所示減少系爭不動產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