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繼承人於被請求給付分擔遺產費用時非不得以租金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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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繼承人於被請求給付分擔遺產費用時非不得以租金主張抵銷?
日期2025-09-27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此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保存遺產所需費用,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稅捐繳納、訴訟費用、清償費用等項,均屬之;所稱遺產,包括繼承財產及其孳息或其他收益。繼承財產之孳息、收益歸於繼承人全體,可充為繼承費用之負擔。又遺產管理之費用,發生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須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支付,則於是項費用清償前,性質上自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務,各繼承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參照)。查系爭房地為葉0華之遺產,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支出房屋稅44萬2,284元、地價稅35萬8,590元,及房屋遺產之管理費260萬5,349元,墊付房地稅費合計340萬6,223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支出上開房地稅費,即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以葉0華之遺產支付上訴人,並為葉0華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公同共有債務。果爾,上訴人支出之上開房地稅費,似非不得以系爭房地之租金孳息(編號2房地)及不當得利收益(編號1等房地)支付。縱未以上開孳息、收益支付,兩造對上訴人之公同共有債權344萬460元本息,與其等對上訴人所負公同共有債務317萬9,423元(扣除原審判准抵銷之22萬6,800元)本息,是否不能互為抵銷?均待研求。原審未詳闡明釐清上訴人支出房地稅費之性質,復謂被上訴人僅各按應繼分比例對遺產管理費用債務負責,否准上訴人之抵銷抗辯,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有未合。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未定期限債務令債務人負遲延責任者,必以債務已發生,債權人依法得請求給付為前提。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103年6月23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100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期間,分別占有編號1等房地、編號2房地而受有不當得利,其價額合計344萬460元。則上訴人此項不當得利債務,自係於上開占有期間內,隨時間經過而次第發生,於原審認定應起算遲延利息之106年6月29日,有相當比例之不當得利債務尚未發生,乃原審竟認上訴人就前開344萬460元債務全額,悉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欠允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