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執行與異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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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9-2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要旨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陳0彤所有於111年8月15日因買賣取得之368-2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陳0彤,嗣於113年4月19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相對人,固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惟執行法院依債權人指封於113年6月26日至現場查封時,第三人即甲0公司特助洪0凱在場表示:系爭建物現為甲0公司、立0實業有限公司等2公司之營業廠房,因立0實業有限公司對陳0彤有債權,提供系爭建物作為營業廠房,係自113年5月開始設立於此等語,有查封執行筆錄可稽,似見執行法院查封時,陳0彤仍有間接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則從形式審查,是否不足認定再抗告人指封系爭建物屬陳0彤之財產?非無疑問。況房屋稅籍資料僅足作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非產權證明,而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得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雖相對人就系爭查封處分提出異議,然依系爭建物查封時相關權利資料之外觀觀之,是否足以認定系爭建物於查封時已有讓與並交付占有予相對人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得認定系爭建物確非陳宥彤所有?亦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依前揭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