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土地雖鄰接私人土地所設道路未必無袋地通行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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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9-3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要旨
1.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之意,雖非僅限於公有道路,惟道路所在之土地如屬私人所有即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又「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三、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四、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
2.查原審固依系爭書證,認定325土地所鄰接之29巷為私設道路,現供公眾通行,惟觀諸該等書證關涉29巷部分,第一審、原審履勘筆錄各僅記載325土地北鄰29巷,暨原審受命法官指示地政人員測繪29巷所在位置;複丈成果圖則顯示29巷經測繪後坐落同段354之8、354之13地號土地(依序下稱354之8、354之13土地)之實際位置;至現場照片,則僅能呈現拍攝時之情況,要與29巷一般通行狀態無涉。原審依憑上開書證為前揭認定,是否符合證據法則,已非無疑。再者,依○○市○○區公所113年1月2日○所○○字第00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記錄、上訴人所提地籍圖、不同意通行聲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似見29巷所坐落之354之8、354之13土地,為私人所有,現未經主管機關公告認定為現有巷道;又其中354之8土地共有人曾占宇表明:伊不同意上訴人通行、占用該私設道路等語,則上訴人主張325土地現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其得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開路通行權等語,是否全然不可採信?非無再為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就上訴人前述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
3.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即視為撤回時,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再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所有325之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伊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及排水設施,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伊通行之備位請求,提起上訴,於原審審理中,依民法第787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並變更聲明為如理由欄二之㈡所示,經原審認訴之變更為合法。則第一審所為該部分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