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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補強證據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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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10-07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指訴之事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購毒者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販賣毒品倘經曝光,販毒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雙方交易毒品之情狀曝光,販毒者自然會避免在與購毒者之交易過程中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故毒品交易之雙方以暗語表示要交易毒品乃毒品買賣之常態,依理該暗語愈接近一般人之日常簡單對話,愈不易為人發覺,當非不得以雙方通話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佐以行為人監視器畫面中顯示之出入交易地點等情節,判斷可否為買賣雙方供述交易情形之補強證據。卷附本案毒品交易雙方之通聯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自可為判斷雙方供述關於購毒情形之補強證據;而行為人曾為之自白,既與購毒者之指訴相關,自可為判斷購毒者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原審已就本案購毒者劉0棈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如何已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聽譯文、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可資佐證,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說明如何俱無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尚難任指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二、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為上訴人緩刑宣告,即率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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