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抵押債權人因抵押登記錯誤或遺漏,請求地政機關賠償之消滅時效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抵押債權人因抵押登記錯誤或遺漏,請求地政機關賠償之消滅時效
日期2012-07-2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要旨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明定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九十八年第六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
又土地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致受損害者,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於債務人之財產總額未減少時,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仍屬存在。抵押債權人苟未能證明債務人之財產因登記遺漏、錯誤而減少,致其就抵押債權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受有實際損害。是抵押債權人因抵押權登記錯誤或遺漏,基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損害者,應自其知有實際損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實際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