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與否、合資及繼承等混雜之法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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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與否、合資及繼承等混雜之法律爭議
日期2025-10-11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基於債權相對性,僅在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發生效力。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是借名人於出名人移轉登記返還不動產前,尚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次按合資為當事人約定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與民法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又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以合夥名義取得之權利固直接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惟執行人若以自己名義為合夥之計算而取得之權利,在以之移轉於合夥後,始能認其權利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在不動產,更應以移轉登記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名義,始能認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此觀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㈡查上訴人係主張陳0德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本於該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權利受讓人或陳0德繼承人之地位,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及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原審竟認定系爭土地為陳0潤10人之合資財產,雖上訴人受讓陳0翌4人出資額,惟其餘6人之合資關係仍繼續存在,縱陳0德生前將合資權利讓與上訴人,或其死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於該合資財產進行結算以明損益前,上訴人仍不得請求移轉,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斷,於法已有未合。次查,陳0潤10人共同投資,委由陳0德處理執行合資事務,並出名與林0雄3人合夥購買土地經營事業,嗣林0雄4人終止與王0文間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王0文將應依協議返還陳0德之部分即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依陳0德指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似見陳0德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於陳0德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0潤10人前,能否謂系爭土地已屬陳0潤10人之合資財產?非無疑義,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權利受讓人,或陳0德繼承人之地位為本件請求,自應查明釐清。乃原審未詳查細究,即以系爭土地為陳0潤10人之合資財產,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