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425條之1及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行使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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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425條之1及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行使是否合法
日期2025-10-1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在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而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惟若僅部分共有人將其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讓與相同之人而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者,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同,其他共有人無由依上開規定取得租賃權,亦無從以承租人地位,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查系爭土地、房屋原為謝0所有,於45年5月10日均移轉登記為謝0雲與謝0山等3人共有,系爭應有部分輾轉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侯0勇、張0財及謝0壽等3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準此,系爭土地、房屋於45年5月10日移轉所有權後之共有人均相同,謝0壽等3人、張0財皆係向前手同時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並該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相異之情形,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謝0雲自無從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請求塗銷A、B移轉登記。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