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非以耕作為目的僅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他人為登記名義人借名登記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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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非以耕作為目的僅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他人為登記名義人借名登記無效
日期2025-10-1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係憲法第143條第4項所揭櫫之國家土地政策;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貫徹首開憲法原則,防止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農地供為耕作以外使用,以發揮農地之效用,為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是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予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固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惟倘非以耕作為目的,僅借用具有自耕能力之他人為登記名義人,而規避土地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該借名登記契約自非法之所許。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成立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目的係為成立高爾夫球場。則原審因認柯0吉等7人自始無供農用之意,系爭借名契約係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林0旭等10人無從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