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2條第1項之闡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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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闡釋適用
日期2013-03-0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要旨
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雖採從舊從輕原則,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或行為後、裁判前之中間時法為例外。故如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修正已有變更,依修正後法律,其適用範圍較諸修正前規定有所限制,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之適用。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立犯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成立要件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