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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借名登記契約與繼承及時效如何起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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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10-11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要旨
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固可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以觀,如該契約有依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且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事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依降低後之證明度,合法推認0鋏與0葛3兄弟為保管系爭應有部分而成立第一次借名契約,0鋏死後,為延續第一次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再由林0地之繼承人、林0碧、林0之繼承人、林0宗、林0進、林0河約定由林0碧等4人出名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林0河並受其他5房委任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目的在保管0鋏所遺家產,而其他5房委任人眾多,依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務性質,應待林0河死亡或5房全體繼承人共同向林0河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時方可消滅,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尚無違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