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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給付管理費事件中關於滯納金請求之計算及抵銷抗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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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10-13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遲延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因原給付遲延所生損害或違約金擇一請求。是債權人選擇請求給付違約金時,固不得重複請求因原給付遲延所生之利息損害,惟非謂其不得請求因債務人給付該違約金遲延所生之利息損害。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或過高,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觀察違約情狀及程度外,更應斟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原審未就上開事項詳查審認,遽認上訴人請求之滯納金應酌減為34萬6,851元,復以系爭約定之滯納金屬預定其損害賠償額之違約金,已有遲延責任性質,謂上訴人不得就該滯納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可議。
(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既明定,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有既判力,則法院自應查明認定經抵銷之債權及各自數額,以定該抵銷之請求經終局確定判決後既判力所及之範圍。原審未敘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各該應給付之日期為何,先謂每筆管理費債權於產生時,即已處於抵銷適狀,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負之遲延責任(包含滯納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可免除;繼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即105年1月至111年8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97萬3,606元、利息8萬6,700元及滯納金34萬6,851元)為被抵銷之債權,前後論述已有不一。且原審上述所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共計140萬7,157元,竟謂經被上訴人以134萬8,500元抵銷後,已無理由,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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