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運用區塊鏈技術之加密虛擬貨幣有無詐欺洗錢防制法犯行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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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10-15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刑事判決要旨
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加密虛擬貨幣,透過分散式帳本技術進行記帳驗證,具有去中心化、高度匿名之特性。除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外,亦有透過私人(一般稱為個人幣商)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之交易方式。因場外交易之監管不易,極易成為洗錢之工具。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30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明文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於同條第4、5項定有相關罰則。惟不論上開管制新規修正施行前、後,若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個案中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不以其行為業經造成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實害結果為必要,亦不因個人幣商是否經政府納管而有異。被告與告訴人透過LINE聯繫時,自稱「我是幣安的幣商沒錯」,其與告訴人為本案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時,固有進行客戶身分驗證程序,且所留個人資訊亦屬真實。但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問:你本次交易之虛擬貨幣從哪邊購買?向誰購買?有無資料提供?)我本身不會購買虛擬貨幣,我是仲介人,都是由幣商麥克直接把幣打給客戶指定電子錢包內」、「(問:你是否能提供幣商 LINE 暱稱「麥克」的真實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為何?)我在112年3月底4月初時透過朋友推薦幣商麥克,我無法提供麥克的真實姓名資料。我跟麥克都是透過LINE聯繫」、「(問:你有向LINE 暱稱麥克的人做KYC認證嗎?)沒有」、「(問:介紹麥克給你的朋友是誰?)就是一個推薦,因為我朋友也是匿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你只有自己在經營買賣泰達幣的商行?)我那時候只是學習在做,所以我沒有商行」、「(問:麥可是誰?)我跟他調幣的幣商,是在餐會上認識的,真名我不清楚」、「(問:為何要接觸麥可?)因為要跟麥可買幣」等語。被告所供如果無訛,其未曾與所稱上游幣商麥克相互進行身分驗證程序,如何依其與告訴人簽定之「買買虛擬貨幣契約」第陸條:「甲方(指被告)保證上開虛擬貨幣為合法取得,為甲方所有,非屬他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確認其透過麥克移轉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加密虛擬貨幣為合法取得?何以得僅因被告有與告訴人進行身分驗證,即認其「非毫不在意與告訴人之場外交易是否合法,並未以虛假資料欺騙告訴人」,進而認定其並無本件被訴犯行?原判決並未詳加說明。又被告因前述另案加密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涉嫌詐欺與洗錢罪嫌,甫於112年5月16日在彰化為警查獲,經承辦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被告承認該案中也是跟麥克調幣,被查獲後有意識到不對勁,理應對於此類場外交易極可能成為協助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一節有所認識或警覺。猶於相隔1週後,以類同交易模式為本案行為,執意透過來路不明、自稱幣商之麥克與告訴人進行加密虛擬貨幣交易,對於告訴人之資金來源、交易目的及虛擬貨幣移轉去向毫不在意,能否謂其毫無本案犯罪之認識?何以得認被告與瀚0證券、玉0商行或麥克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亦未詳予說明,遽採信被告之辯解,即嫌速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