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緩刑之宣告與否屬事實審法案裁量權  不得作為上訴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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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緩刑之宣告與否屬事實審法案裁量權 不得作為上訴三審之理由
日期2025-10-1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要旨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經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緩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在本案為警查獲之前,已有多次出面向他案被害人取款之犯行,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顯見其犯行並非偶然為之,難認有何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之情,為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認上訴人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之判決。經核其審酌裁量事項與卷存證據相符,乃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所為綜合評價,認為不宜對上訴人宣告緩刑,此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自不得遽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