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及同條第2項定執行刑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及同條第2項定執行刑
日期2025-10-1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刑事判決要旨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併合處罰數罪,其分別屬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僅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乃法律所賦予專屬於受刑人在執行時始得行使之選擇權,並不及於審判中之被告,以維其合法之受刑利益,蓋被告於審判中所獲取之受刑資訊本未若判決確定後充分,倘逕請求法院判決酌定其應執行刑,恐有妨害其易刑選擇權有效行使之可能。從而,若法院於審判中逕將被告所犯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不利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