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金融機構之最高限額保證條款定型化契約之司法審查相關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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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10-17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所謂最高限額保證,係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系爭保證書約明:「立連帶保證書人陳照潤……連帶保證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於貴行(即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是否僅就特定債務為保證,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推闡明晰,逕認被上訴人係對於甲借款之單一債務為連帶保證,捨系爭保證書業已明確之文義,自與契約解釋原則相違,已有可議。
(二)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民法第247條之1就當事人一方預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訂立之契約,加以規制,乃鑑於當事人一方有濫用其交易上優勢地位,擬定有利於己之契約條款之可能,是以列舉四種限制他方當事人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使國家權力介入,俾契約雙方權利義務得剔除該條款內容決之,以維護契約實質公平。是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該條款內容偏離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侵害約款相對人之程度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保證書為兩造依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原審未詳加敘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及知系爭保證書內容,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及系爭保證書約定,與其據以形成同類契約之權利義務本質,究有何不符,逕以上訴人「未調整系爭保證書定型化契約條款,以符合兩造意思表示之真意」,遽謂系爭保證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除適用上揭規定不當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