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26條不能犯之闡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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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26條不能犯之闡釋適用
日期2013-03-0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要旨
以不能犯而言,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因行為人雖已將其主觀惡意表現於外,而有可議,但客觀上對於其行為對象之客體,絕無可能發生行為人所希望之實害或危險,又對於整體之法秩序,亦不致產生不安或干擾,刑法乃予容忍,不加處罰。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物罪,屬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有該行為,立法上即擬制具有危險性,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罪已成立,僅既、未遂有別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