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法院對於行為人於法律行為時欠缺贈與及移轉之能力相關審認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法院對於行為人於法律行為時欠缺贈與及移轉之能力相關審認
日期2025-10-25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後段,係民法在以年齡及監護制度所構成之行為能力制度下,根植於意思能力理論所設保護表意人之例外規定,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二)查牛0臨自97年底起罹患○○症,於104年4月9日臨床○○評估量表(CDR)分數2分,屬於中度○○等級,其症狀為不可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原審認定「牛0臨於104年4月9日已明顯欠缺判斷事理之能力」,係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書狀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0月0日北市醫仁字第000號、112年0月0日北市醫仁字第000號函,及仁愛醫院記憶門診大腦認知功能檢查報告所載內容,為其論據。惟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陳明上開函文係仁愛醫院就另案函詢牛0臨CDR檢測時之心智狀態、其病歷所能佐證104年間之實際語言能力、認知能力或處理財產事務能力狀況等事項,所為回復內容,則原審認定該函文係松德醫院就另案囑託鑑定之函復內容,核與卷證不符,已有可議。且牛0臨縱因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受影響,惟其程度如何,上開函文並未載明,原審既認定牛0臨於104年4月9日親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公證授權書、同年7月30日書立信函並經公證人認證、同年8月19日請求公證人作成密封遺囑、同年9月9日親至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暨申請印鑑證明,自應依牛0臨於104年4月9日至同年9月間作成上開行為之目的、性質、內容繁簡,及與系爭財產贈與、系爭移轉登記相互間之關聯性,以綜合判斷牛0臨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就系爭財產為贈與、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乃原審就上開事證未予詳查審認,逕認牛0臨就系爭財產所為上開意思表示無效,未免速斷。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其法律依據為何?此項請求有無保護之必要?均待澄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