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涉外遺囑事件之法律適用及對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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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涉外遺囑事件之法律適用及對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
日期2025-10-26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涉外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將該項移至第60條第1項,並配合本法用語統一,將「成立要件」一詞修正為「成立」,餘文不變。所謂遺囑之成立,係指遺囑文件本身是否有效成立,包含遺囑能力、遺囑人意思表示有無瑕疵等問題;所謂效力則指遺囑何時生效、一部或全部生效、可否撤銷等遺囑本身是否有效問題,並不含遺囑實質內容所涉實體法律關係之處分,關於該處分之內容,例如以遺囑認領、收養、遺贈、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等,則應依各該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不在本項規定範圍。至涉外法修正增訂第61條,係將遺囑之訂立與撤回方式,採數國法律選擇適用原則,明定除立遺囑人之本國法外,亦可適用訂立地法、死亡時住所地法與不動產所在地法,以利遺囑之有效成立或撤回,並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再涉外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即涉外法修正及增訂條文之適用,原則上不溯及既往,惟對持續發生法律效果或修正施行後始發生法律效果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以倘遺囑人於涉外法修正施行前訂立遺囑,而於修正施行後死亡,關於遺囑成立要件及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惟關於遺囑內容遺贈之法律效果,則以遺囑人死亡時開始,此時繼承關係發生,應適用修正施行後涉外法第58條關於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定之,學者通說見解同認為並非依遺囑之準據法
㈡查周何0葉於93年10月27日在加拿大卑詩省訂立系爭遺囑,而於105年12月14日死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關於系爭遺囑之成立要件與效力暨該遺囑所為遺贈法律效果之準據法,即應分別依修正施行前涉外法第24條第1項及修正施行後涉外法第58條,各依周何0葉成立遺囑時與死亡時之本國法定之。原審未予究明,誤認遺囑所發生法律效果倘於涉外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就遺囑方式之要件,亦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乃以系爭遺囑內容關於遺贈之效力,依涉外法第62條但書適用同法第61條關於涉外遺囑訂立方式之規定,遽以系爭遺囑之訂立地法即加拿大繼承法規為準據法,已有可議。況原審既謂系爭遺囑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應適用加拿大繼承法規,並經加拿大判決認定遺贈為有效,繼又謂該遺贈無侵害上訴人特留分,不得主張扣減(即我國民法第1225條規定),且未說明該遺贈未侵害上訴人特留分之理由,亦有論述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失。
㈢次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審誤將上訴人(被告)關於附表三所示款項為周何0葉生前對被上訴人之特種贈與,應計入遺產範圍予以分配之抗辯,認屬訴之追加,並於主文諭知駁回,於法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