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特留分扣減權行使與遺產分割請求塗銷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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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10-26 | 類別 | 家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惟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查:
⒈被繼承人應0春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財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特留分各八分之一,應0功未喪失繼承權,應道0生前書立系爭遺囑將遺產全歸應0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應0春以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特留分規定,超過其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稽諸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應0一係於106年6月5日至7日、109年11月25日,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三所示原因,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在此之前,系爭遺囑內容似未被履行。倘係如此,能否謂應0功之特留分於系爭移轉登記前已被侵害而受有損害?應0功於系爭移轉登記前,有無特留分扣減權可資行使?其後有無再合法行使扣減權?攸關其特留分是否已回復之判斷,有待進一步釐清。乃原審遽認系爭遺囑已侵害應成功之特留分,該特留分因應成功於105年10月21日行使扣減權而回復,不無可議。
⒉原審先謂應0功行使扣減權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上,則應0功自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乃原審又謂應0功不因行使扣減權而當然成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⒊又果應0功於應0一依系爭遺囑為系爭移轉登記後,已合法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應0功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應0功所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上,而按其特留分比例與應0一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自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原審逕謂應0一於應道春死亡時,即因遺囑繼承而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0功無從因繼承事實發生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0一得本於系爭遺囑為系爭移轉登記,而否准應成功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應0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所為不利應0功之判決,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規定之違誤。
㈡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係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除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全部遺產,自亦無從准許。查應0功請求應0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倘經法院判准確定者,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始回復為應道春所有,而非兩造公同共有。果爾,上開不動產未經應道春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能否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應0功請求應0一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此項請求有無保護之必要?在法院判命應微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確定前,應成功能否併為是項請求,進而請求分割全部遺產?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推究,逕准對系爭遺產為分割,亦有可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