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地上權地租請求調整及情事變更原則於個案之適用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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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地上權地租請求調整及情事變更原則於個案之適用與否
日期2025-10-3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倘發生當事人訂約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致依約履行顯失公平時,經由法院之裁量,以公平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於契約已履行時,如有上開情形,非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在尚未聲請法院調整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情事變更,而當然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惟地上權人(承租人)提起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前已請求出租人調降租金,而為避免違約,暫仍依原約定支付起訴前之租金,倘不許其聲請法院調整此期間之租金,對其顯失公平,於此情形,法院為准許減少租金之判決,得自地上權人(承租人)向出租人為調整之意思表示時起算。原審本此見解,認被上訴人雖已依原約定繳納109至111年度租金,惟其業於109年3月23日函請上訴人調降租金未果,並於111年5月18日經上訴人發函表示拒絕調降後,即聲請法院調降租金,且系爭優惠辦法108年修正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租金計算方式,顯較有利於被上訴人,如認其應依原約定計付上開年度之租金,對其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自109年起調降租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法院調增租金,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