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履行贈與協議與贈與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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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履行贈與協議與贈與之撤銷
日期2025-10-3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以上訴人擅將伊之定期存款解約及盜領款項,對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於第一審表明以111年5月23日答辯(一)狀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似見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不履行「受贈人應對贈與人負扶養義務並提供本贈與物予受贈人無償居住至終老之日」之負擔約款,為其撤銷贈與之依據,乃原審竟據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二)次按附負擔贈與,因受贈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其負擔與對價有相似之處,發生類如雙務契約、有償契約之效力,故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履行或撤銷其贈與,此與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之贈與人撤銷權,乃因受贈人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而發生,尚有區別。又贈與人行使撤銷權,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且其效力發生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撤銷贈與之事由存在。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贈與「受贈人應對贈與人負扶養義務並提供本贈與物予受贈人無償居住至終老之日」之負擔,另方面謂上訴人「持續未負擔被上訴人扶養費用」、「難認..有履行...扶養義務之真意」,對於被上訴人究因上訴人不履行負擔抑或不履行扶養義務而取得撤銷權,論述不一,亦未詳述被上訴人以111年5月23日答辯(一)狀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有無以上述撤銷贈與事由為據,及上述情形,究如何合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不當適用上開規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