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獎金或紅利應如何分配屬企業自治事項、職場霸凌與否均須個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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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獎金或紅利應如何分配屬企業自治事項、職場霸凌與否均須個案認定
日期2025-11-03類別勞工法類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自非工資,又此等為達雇主營業目的而提供之恩惠、勉勵性獎金,即使為達激勵勞工績效表現及培育事業經營人才之目的,以勞務給付為其計算之基礎,但既非因勞務提供即經常可資獲取,仍須視有益於雇主事業經營之其他因素而定,非屬因勞務提出即有權請求之對價性報酬,自不因獎金計算與勞務給付具一定之關聯性,即謂此等獎金乃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至該獎金或紅利如何分配,乃企業自治事項,如雇主已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在盈餘範圍內,依其制定之辦法,按員工業務之表現決定是否給予獎金,法院自應就雇主所為懲處、不予核發獎金是否合法為實質上審理,除非有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對於雇主本於對公司治理所為判斷,應予適度尊重,以符企業自治之精神,並兼顧勞資權益。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