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繼承人就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之不動產不得任意處分讓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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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11-04 | 類別 | 家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次按所謂公同共有,係依一定原因成立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享一物之所有權。是各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屬於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與分別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享有所有權不同。查系爭27筆土地為廖鄭0月與鄭0篤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買賣為廖鄭0月出售其應繼分,該買賣及其後成立系爭和解之債權行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上訴人嗣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27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因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有公同共有權利,在此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不得任意處分讓與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廖鄭0月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任意處分其遺產應繼分,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其登記有無效原因。原審復認定廖鄭0月於99年1月間與鄭0篤等公同共有人簽署系爭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0篤。鄭0篤於106年3月21日死亡,分別由鄭0成就1486地號土地、鄭0化就1488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1等事實。被上訴人雖非上訴人之直接前手,基於公同共有係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各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屬於共有人全體之法理,同享有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他公同共有人,仍與真正權利人無異,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原審因而認被上訴人得主張上訴人無從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因訴請履行系爭協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其請求確認鄭0成與上訴人間上訴人就1486地號土地、鄭0化與上訴人間上訴人就1488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