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強制猥褻罪罪刑事證取捨及個案如何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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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11-04 | 類別 | 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乙女、丙男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敘憑為判斷乙女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以所示強制手段,違反乙女意願而猥褻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乙女就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主要情節,前後指訴大致相符,如何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且所述遭上訴人撫摸胸部,核與短袖上衣胸前微物檢出上訴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之鑑定結果吻合,輔以案發後出現重度憂鬱、自我貶抑、逃避人群及諮商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縱就部分細節供述略有差異,或因時間經過,或不願一再回憶並陳述性侵害過程,本難期其記憶或供述精準所致,乙女為求領得薪資而選擇暫時隱忍,酌以被害情節,於遭猥褻時未立即對外求援、呼救,俱不悖一般遭性侵害被害人之可能反應,無礙於乙女供述真實性之判斷等旨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員工)林○○所稱乙女任職期間神情正常、未刻意與上訴人保持距離,丁女證稱案發當時在公司倉庫取貨,在辦公室外聽聞上訴人罵乙女,未察覺異狀等旨證詞,因案發當時均未在場見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否認犯行,所稱乙女指證有疑,或謂有誣指可能,未猥褻乙女等辯詞,要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乙女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欠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說明採信乙女指證上訴人確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回函稱案發當日15時57分許,受理職場性騷擾案件承辦人未接獲檢舉電話等旨,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無礙於判決本旨,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所引用丙男之證言,係用以證明乙女於案發當日曾致電丙男,通話中語氣害怕、激動,及案發後乙女容易哭泣、情緒劇烈起伏、社交恐懼等異常反應,此等事項為丙男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乙女告知遭上訴人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之累積陳述,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乙女指證上訴人確有強制猥褻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強制猥褻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依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相關函文,或乙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部分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稱「沒有」,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