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確認祭祀公業派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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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11-05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各該規定均以「祭祀公業法人」為適用對象。查上訴人為未經登記之非法人團體,為原審所認定,既非祭祀公業法人,即無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第36條規定之適用,其祀產應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乃原審未釐清依民法公同共有相關規定,上訴人有無以自己名義為系爭派下員實施訴訟之權限,誤依祭祀公業條例上開規定,逕認上訴人欠缺當事人適格,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訴人就其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或無效之訴部分,何以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審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上訴人係請求確認系爭派下員就系爭二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倘上訴人有為系爭派下員實施訴訟之權限,該訴訟有無確認利益,自應以系爭派下員之私法上地位有無受侵害之危險為斷,原審未遑究明,竟以上訴人不具派下員資格,其私法上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遽認其提起該訴訟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可議。
㈢原審認定上訴人未經派下員授與訴訟實施權,無非以:被上訴人曾質疑上訴人之訴訟實施權究係何時授與,上訴人請求定期補正,惟始終未在期限內提出相關證據,或聲請法院行職權調查等語為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當事人適格與否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完足時,法院自應闡明命當事人補充之。上訴人於原審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固請求法官給予1個半月的時間整理完整「派下員的資料」等語,未提及規約或派下員授與訴訟實施權之證據,倘原審認尚需補足各該證據,始能判斷上訴人之訴訟實施權有無欠缺,自應闡明並命其補充之;且關於當事人適格要件有無欠缺,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不待當事人聲請,乃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或闡明命上訴人補足,徒以上揭理由,逕認上訴人欠缺當事人適格,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主張:賴0一於97年7月間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系爭沿革,又於98年2月17日提出「祭祀公業賴0規約」,意圖將賴0公即山蓮公歷代祖及其後裔4大房派下子孫排除在外,有侵害第3房第14世己公及其後裔賴0合公之房份地位及其公同共有權之虞等語,而系爭沿革之申報人僅列賴0一,則原審其他被上訴人是否亦否認系爭派下員就系爭二公業之派下權?渠等與上訴人間,究有何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又上訴人係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始追加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0之解散不成立或無效,原審誤認為第二審上訴範圍而駁回其上訴,亦有疏誤,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