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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刑法第50條第2項定執行刑之法律適用與非常上訴 | ||
|---|---|---|---|
| 日期 | 2025-11-08 | 類別 | 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要旨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8、4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所犯數罪,若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倘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屬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之有利規定。又按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決結果之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黃0軒涉犯多件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罪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於民國114年4月23日確定。惟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5、1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附表一其餘各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至1年4月不等刑期,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逕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詎原判決逕予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被告(剝奪其部分得選擇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即明。而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是以刑法第50條第2項僅規定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規定審判中之被告得行使該選擇權,乃立法者有意省略,並非法律漏洞,自不得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擴張解釋使被告於審判中,亦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此一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二、查被告黃0軒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略)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6罪,其中編號15、19所示2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俱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依前開說明,法院於審判中不得就上開2部分之罪併合處罰,乃第一審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開26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原判決不察遽予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