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224條所謂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解釋與個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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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224條所謂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解釋與個案認定
日期2025-11-0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被害人之指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因其為補充性之證據,即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述(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述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被害人之指述證明力較弱時,則補強證據之證明力則應較強,反之亦然。又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性質上為傳聞供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此於性侵害犯罪之情形,亦無不同;然證人所述內容如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性,固可為補強證據,但此部分證人所述內容與被害人指述之相互關係,仍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若行為人係被訴數罪者,因各罪分別獨立,除數罪間有關聯性,一補強證據可同為數罪自白或指述之補強者外,每一罪之自白或指述,皆須補強證據,自不待言。
二、按刑法第224條所謂「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其態樣廣泛,舉凡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均屬之。又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猥褻而為判斷。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說明:上訴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方式(即上訴人自行脫去衣物後,亦要求A女脫光衣服,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以舌頭舔A女胸部,並以陰莖磨蹭A女下體),對A女為猥褻行為;另於理由欄則說明A女於上訴人為猥褻行為時,有明確表達拒絕、直稱不要,上訴人則以父親之姿發怒,顯已達影響、壓抑A女之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而已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顯屬所謂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方法,縱上訴人所施加之強制手段未訴諸暴力,或非強烈至已使A女不能抗拒之程度,抑或A女除以言語表達拒絕與消極的意願配合外,尚無極力抗拒呼救之表現,仍無礙於強制猥褻罪之成立等旨,業就上訴人所為「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詳為論敘,核無事實理由記載矛盾之情可言,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