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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之解釋適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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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11-10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稱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如足當之。而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就該證物是否存在、是否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其存在今始知悉、是否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等項,倘依再審原告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其他情形,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者,即難認該當於顯無再審理由之情形,法院仍應為必要之調查,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審諸上訴人於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再證2、4、6、8、9、10之證據資料均係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知悉等詞以觀,尚不能明瞭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即知悉上開證物之存在,而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斷定,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適用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規定之餘地。原審逕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 ||

